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来源:学习 发布时间:2019-05-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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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法学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是法律共同体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下面是烟花美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学硕士学位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篇一

  《 简论《监督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已5年有余,然而今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上海地铁的逆行,再次将监督的作用推上前沿。本文将针对该法实施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强化监督职能、提高监督水平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监督法 监督水平 自身认识

  一、贯彻实施《监督法》的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依法开始施行。该法是我国各级人大会在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完善了我国有关监督的法律体系,使得监督过程有法可依。其实施是国家对人民利益的有力保障,对于地方人大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及程序化建设的重要步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监督法所规范的,不仅包括各级人大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还包括“一府两院”如何履行接受同级人大会监督的义务。五年来,《监督法》的颁布和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有效推进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固定了一些社会认可的好的做法与经验,监督程序更加规范、情况更加透明、监督重点更加突出,监督方式更加完善等。可以说,《监督法》实施的每一步都是党和政府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点,为“发展才是硬道理”保驾护航。

  二、《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但是法律的实施是动态发展的过程,且法律本身也需要不断完善,监督法在实施过程中,凸显出了理论和实践的差距,随着信息的传递、各种阻力的影响,其威信和作用被削弱。笔者认为,在《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监督认识尚需提高

  自《监督法》颁布以来,人们对人大监督职能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无论对于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而言,真正从国家政治制度的角度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人大监督权的却很有限,普遍存在着监督意识薄弱的问题。首先,地方监督缺乏明确性,监督对象发生偏离。对事的监督多,而对人的监督力度缺乏。这种“对事不对人”的监督方式存在严重的弊端,导致工作处于重重包围之下,而个人行为却游离于《监督法》之外,存在治标不治本的问题。其次,地方人大以事后监督为主,严重缺乏事前监督。“事后严格监督,事前忽视监督”现象突出,从而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率,因此我们往往会看到事故发生以后,监督成了重点。“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监督更是如此,事后监督的“杀鸡儆猴”成本高,且效果不明显,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效率。再次,一些被监督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和观念,在思想上抵触,在行为上规避。有的认为人大监督是例行公事,对其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认为监督就是挑刺,是对其工作的否定,对人大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之任之,对专项工作报告回避问题,办理人大提出的审议意见敷衍了事;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向人大汇报工作时主要负责人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借故不参加的现象。

  (二)自身建设尚需完善

  监督法本身就是一个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怎样确保监督法的有效执行是重要前提条件。地方《监督法》的执行力度在于地方人大。地方人大有监督权、立法权、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宪法所设定的这些职权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权威地位,提高了地方人大在中国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影响力,然而地方人大的监督与法律的要求差距较大。地方人大一般以临时组织为主,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临时组织的成员往往是非专业的,在素质上不适应人大监督工作的需要,因为在地方人大的选举中,往往只考虑政治素质、代表阶层,而常忽视其参政议政能力,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尤其是在重要的违法审查过程中,既没有专门的审查机构,也没有明确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这就导致了监督的作用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法的建设、完善和实施需要有高标准、严要求的机构,其执行也需要有专业人员的积极参与,才能有效力、有力度、有影响。

  (三)监督体制尚需理顺

  《监督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法律程序。可见,地方人大是地方公民代表参政、议政、监政的权力机构,但监督法的具体法规以及决议的执行却需要“一府两院”的配合,地方人大并没有实际的直接强制执行权。法律的执行如果缺少强度,就如同白纸空文,势必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监督法》建立了各级人大会监督职权的公开行使制度,然而在监督工作实践中,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却受到地方“一府两院”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大虽为法律制定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但地方党委并不受监督;(2)地方甚至出现反其道而行的现象,即党委监督人大,并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这种突出的矛盾导致不良监督现象的出现,使人大行使监督权遇到了严重的阻力。如在现行的体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把手通常也是地方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而地方各级人大会主任,既不是同级党委的副书记,也不是,排在政府一把手之后;且如果地方人大会主任由当地党委书记兼任,还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因此,人大会如果要监督政府的工作,从现实的工作角度有些理不直、气不壮,甚至还有无从下手、无所适从的境况,与其监督不了,还不如不去得罪人。于是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中,就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人大监督工作讲成绩的多,提问题的少;表扬的多,批评的少;肯定的多,挑刺的少;有时谈到问题也是避重就轻,或者干脆把问题说成是提希望,绕道而行。正如当今社会上群众戏说的“党委搭台,政府唱戏,人大鼓掌,政协看戏”。

  三、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监督认识,强化监督职能

  首先,地方人大要提高自身的认识。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并对监督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地方人大会有必要、也有义务加强监督工作,要有充分的自信和胆略,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监督;要充分运用评议、调查、视察以及质询、罢免和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要加强责任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和不敢碰硬的思想,而没有必要时刻考虑党委的意见、意图、是否越权等,要认识到监督是法定权力与法定义务,切实履行监督指责才是对党的意志的最好贯彻,而如果不监督,就是失职、渎职,甚至是对人民群众和对社会的犯罪。人大代表和人大会成员要切实担负起监督这一神圣职责,不断促进“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切实推进各项工作稳步发展。其次,“一府两院”也需要强化对人大监督的认识。不但要认识到人大的监督职能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体现,是民主政治建设的必要构成,而且要认真学习《宪法》《监督法》等有关人大监督职权的法律制度,并且还要主动配合人大的监督工作,形成良性互动,使监督成为一种自然和习惯,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二)创新监督形式,提高监督水平

  监督的不完善,一方面是上述监督体制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受到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较重、传统政治心理习惯依然存在,成为阻碍人大制度创新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创新监督形式,提高监督水平。第一,重视民主政治文化的建设,从思想上为监督制度的创新扫除障碍。第二,监督应突出重点。坚持共同享有的原则,要把老百姓最现实、最迫切、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和焦点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切实做到工作安排有重点、活动开展有重点、执法检查有重点、调查视察有重点,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对监督各尽其能的和谐相处局面。第三,强化公民的法治思想,使人民知法、懂法、依法办事,增强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鼓励群众自觉行使监督权,逐步形成全民监督意识,使监督权实现由高层化向文化性、民众性、民主性管理的转变。营造有利于人大监督制度创新的文化氛围。

  (三)加强对财政计划和预、决算的监督

  财政是进行各项事业和计划的基础,笔者认为人大工作要做好监督工作,必须认真把好财政监督这一关键点,从而提高有效监督。监督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这项工作内容早就列入了人大监督的范畴并在实施,但这些监督到目前为止,都有程式化的倾向。如每年一次的人代会上就有相关的专门议程,定期召开的会也有相关的议题安排。譬如对财政预决算报告的审查,可以说,一次人代会开下来,代表们虽听了相关工作报告,但对财政的钱怎么花的,花到什么地方去了,没有几个代表真正清楚,因为报告的内容十分粗略,但鲜有不通过的例子,这样就不可能真正起到审查、监督的作用。因此,在财政监督中,需要加强《监督法》中的计划和预算监督,提高监督措施的强硬性,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报总账与查细账的关系、原则审查和绩效审查的关系、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和审计审查的关系。对不执行预算方案和不配合接受监督的,果断先立案,后处理。只有这样,《监督法》才能得到全面实施,才能有效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才能保护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党和政府在执政过程中真正做到知法、守法,减少腐败,才能使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再迈出更为坚定的一步。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篇二

  《 试论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 》

  论文摘要 当前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为数不少。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我国立法对配偶权保护的欠缺;通过对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再认识论证确立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意义并对解决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题出几点个人看法。

  论文关键词 第三者插足 婚姻家庭 侵权责任

  一、原因探究

  (一)妻子状告“第三者”败诉

  椐《法制日报》的一篇文章报道,妻子状告第三者侵权,一审胜诉,二审法院则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而告终。为什么呢?二审法院以现行婚姻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状告第三者的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有关规定,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不是承担侵犯配偶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妻子章€讇鬃钪罩坏冒芩摺?

  (二)“第三者”公然要求与原配妻子分割遗产对簿公堂

  本案中,第三者与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者将一定的财产赠与前者,其死后出现了上述一幕。法院最终以第三者胜诉而结案。

  上述两个例子虽是个案,但究其原因,显然是因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并没有引入“配偶权”这个概念,只是在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条意味着夫妻之间互付忠实是法定义务但却不是第三者的义务,配偶一方不能拿这一条法律去起诉第三者违法。再比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仅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导致的离婚,无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第三者插足没有导致离婚的,不能要求赔偿;对重婚、同居以外形式的第三者插足也不能适用赔偿,并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过错方配偶。同样刑法里“重婚罪”只能惩罚“重婚”这样一种第三者插足的行为。法律上的空白使得第三者逍遥法外,变本加厉而泛滥社会。

  二、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现实性

  (一)对第三者插足的再认识

  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插足是指夫妻双方以外的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行为或有其他不正当的关系从而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第一,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如果属于不知情,不知对方已经有配偶或者在对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下,发生了两性关系的,就不应当以第三者插足论处。在上述情形中,起初不知情,他人与配偶一方发生两性关系后才知道对方已婚身份,若主动断绝联系,就亦不以第三者论处,若已经知道真相后仍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故意妨害他人婚姻关系,则应当认定具备第三者的主观条件。第二,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他人与配偶一方长期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也就是说,必须有介入行为。第三,第三者介入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而第三者却在合法的夫妻之间插足,显然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第四,第三者插足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甚至引起离婚纠纷。

  (二)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危害性

  首先,妨害家庭,危害社会。婚姻家庭中的一夫一妻关系是法定的建立在情感之上的世界上最亲密的关系,一旦感情发生危机,移情别恋,转眼间它就会变成世界上最冷漠的关系。由于第三者插足,过错方配偶对另一方缺乏体贴、温情、关心和爱护,还有的采取过激行为酿成一系列严重的恶性刑事案件。据一份非官方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在2009年有246万对夫妇离婚,而第三者插足导致的家庭破裂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女性因丈夫有第三者提出离婚的占64.8%,男性因妻子有外遇而离婚的也达到了48.6%。

  其次,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有许多单亲家庭的孩子,在缺乏温暖、关爱和安全的家庭氛围中生活成长,最终导致孩子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任自流,有的甚至滑入犯罪的深渊。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高达40%以上。另外,通奸、姘居现象还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不仅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

  由此可见,第三者插足引起的高离婚率正在侵蚀着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影响着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而且愈演愈烈,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立法监管第三者插足的意义

  消除第三者插足的社会危害性单靠道德约束难以奏效,法律监管势在必行,其意义如下:

  首先,有利于家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仍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延续和稳定的发展的前提。对大多数已婚者而言,保护婚姻保护家庭的完整甚过保护其他个人利益。通过立法加重红杏出墙,沾花惹草的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警示他们管住自己,爱护自己的家庭,肩负起家庭的责任。

  其次,有利于小三。实践中,那些打着爱情幌子插足他人婚姻中的第三者最终也是大多身受其害成为被抛弃者。所以,一旦法律得以出台,除了监管小三泛滥挖人墙角,对小三自身也是一种保护,至少能及时遏制更多尚未深入的第三者赶紧收心,保全自己。

  最后,有利于社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当第三者以群体蔓延时,便殃及到整个社会。社会道德风气被败坏,原有的伦理秩序被打乱,那整个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双管齐下,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三、解决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途径

  针对第三者插足的日益猖獗和被侵权家庭中无过错方权益受侵又无可奈何的现实,我谈几点解决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的看法。

  (一)立法制裁,首当其冲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很多规定,极大地保护了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其内容不全面,致使第三者插足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应当引入配偶权的概念,明确规定第三者插足的侵权性质及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第三者纳入承担损害无过错方配偶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主体而且不局限于双方必须离婚。是否离婚只能作为认定第三者侵权的严重程度和向无过错方配偶赔付数额多少的尺度。另外,为加大处罚力度,可在刑法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对屡教不改,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者适用刑律条款,对企图插足的第三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防患于未然。

  (二)实行过错推定,惩戒侵权者,保护弱者

  第三者插足侵害婚姻家庭的隐蔽性和微妙性,使较多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损失赔偿的举证十分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因此,法律可在确定第三者侵权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离婚案中,将承担赔偿损失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第三人,从而避免了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若第三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就推定其存在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配偶的有效保护和救济,达到惩戒第三者的目的。

  (三)借助他人或组织,说服与批评教育相结合,促其转变

  无过错方配偶可找第三者谈话,要注意适当的方法和策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同时可对第三者严肃警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可请第三者和过错方的亲属作疏导帮助工作。过错方和第三者有工作单位的,单位领导应耐心说服,帮助分清是非,从而提高其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改邪归正。对坚持错误,屡教不改的过错方和第三者要作出适当的纪律处分,促其悔悟,改过自新。

  (四)和好无望,果断离婚

  法律只保护因婚姻而衍生的权利,而无法保护感情。在面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过错方要果断离婚,利用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也要果断作出判离。因为判决不准离婚,死亡的婚姻更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折磨。

  (五)加强婚姻道德和法制宣传

  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五好”家庭宣传,树立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制观念。明确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原则,任何妨碍公民正当行使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都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的制裁。

  四、结语

  解决第三者插足问题需要社会各界、各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立法部门要倾听群众的心声,完善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受害人的利益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据;执法部门加强执法观念,确保法律的贯彻落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其他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加强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宣传,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新的贡献。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篇三

  《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她们仍然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尽管国际上以及我国国内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儿童保护法》等,但时至今日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尤以婚姻家庭领域十分突出。本文以此为研究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思考,使女性得到更多的保护,让社会更加和谐。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

  《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

  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

  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目前,我国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方面规定了预防和惩戒家庭暴力的法律,但是还是不够完善。家庭暴力具有严重性,其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更为宽泛,所以我们应该在刑法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戒力度,严惩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严重者判处刑罚,而不仅仅只是赔偿经济损失。本文从以下方面分析:

  (1)加大刑事司法干预,我们国家可以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程度,给予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成员切实的保护。

  (2)当女性遭到男性的暴力对待时,警方应当立即将男性关押或者逮捕,并对受害女性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

  (3)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法庭上可以采取的证据使用,加大对于家庭暴力实施者的惩罚力度。

  (4)增强司法干预力度,加强对于施暴者的惩罚。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职责。

  目前,女性权利成为备受关注的字眼,社会各界都在大力探讨女性权益的保护问题。笔者通过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来研究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和消除歧视女性的态度和行为,切实加强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实践上真正的实现男女平等具有一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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