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认识论文

来源:生活 发布时间:2019-05-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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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约束着每一个人,法律让社会更加安定、更加和谐,让生活更加美好。下文是烟花美文网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认识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认识论文篇1

  浅谈我国流浪乞讨现象的法理学分析

  一、关于流浪乞讨现象的社会现状分析和国内研究述评

  传统的乞讨是指由于生存受到威胁而不得已展示自己的弱势以换取他人自愿物质施舍的生活方式。现在的乞讨已经发生异化,与传统乞讨的含义想去甚远。“据成都市的一项调查表明,确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和临时生存危机的特困人员,只占流浪人员总量的20%,其他80%主要是强讨强要、职业乞丐以及以流浪乞讨为掩护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有学者认为乞讨权性质的复杂性来源于现代社会流浪乞讨群体的日益复杂性,主张不同乞讨群体有不同的本质。于是,学界多数学者转向对乞讨群体的类型化研究,将流浪乞讨群体大致分成两种类型:

  1、原生性乞讨:是指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个人或家庭遭遇天灾人祸却又缺乏社会救济,只能通过乞讨行为获取生存资源 。原生乞丐的乞讨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基本生存需要,满足自身的需要后,他们就会离开乞讨的道路,转向其他谋生方式。这种乞讨类型主要是由于我国经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引起的。

  2、职业性乞讨:是指以流浪乞讨为生存之道,常年乞讨,甚至举家行乞,过着早八晚八较有规律的乞讨生活。他们当中有来自偏远和落后农村地区习惯性乞讨的人群,他们出来乞讨主要是为了生活得更好一些;还有的人是四肢健全、身体强壮,乞讨纯粹是乞好逸恶劳的本性使然。与原生乞丐满足生存需要而维持生命的延续不同,职业乞丐大多满足的是生活需要,他们以乞讨为业,寄居在城市中,衣衫褴褛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不一样的生活。

  二、流浪乞讨市场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流浪乞讨人员的乞讨行为以及施舍者的施舍行为可以构成一个供给方和需求方组成的市场交易。其中施舍者是供给方,他提供的是同情心,乞讨者是需求方,他以自尊心换取同情心,因为交易不是没有代价的。在乞讨市场上,一定时期以内假定供给不变,即乞讨者同情心总量不变,乞讨人员增加,即对同情心的需求量增加,那么乞讨人员的自尊心价格就会降低,每个乞讨者的收入也会减少。如果相反,一定时期以内,施舍者的同情心供给不变的情况下,乞丐的数量减少,那么自尊心的价格就会上升,每个乞讨者的收入就会增加。假定一定时期内乞讨者的人数不变,也就是对同情心的需求不变。施舍者人数增加,自尊心的价格也会上升,乞讨者收入也会上升。

  而施舍者的收入减少,自尊的价格也会减少,乞讨者收入相应地减少。那么,在一段时期内,乞讨者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形成一个关于乞讨者收入的函数:y=a*x,其中y表示乞讨者的收入,a表示同情心的供给度,即同情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百分比,x表示施舍者的收入。我们可以看出在一段时期内,如果乞丐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同情心供给量减少,乞丐人数也就会相应地减少。也就是说当社会上人们的施舍变少了,乞丐的以乞讨获得的收益就会减少,当乞讨的机会成本太大时,他们当中靠乞讨致富的一批人就会考虑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或寻求其他的生存机会。这样职业乞丐不断变换花样骗取人们同情心,而人们的同情心在把戏被拆穿之后,心理防线越来越高的恶性循环将终止。

  三、以法律制度为先导树立现代慈善观念

  首先,修补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缺陷。据有关学者的文章指出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瓶颈乃是平台之困,经过几次大的自然灾难,中国官方的慈善组织已经不能满足慈善事业发展的需要,而民间的慈善组织蓄势待发却难以获得合法的身份”。民间慈善组织发展迟缓的原因在于现有的社团登记制度。1998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团,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否则将不予以登记注册。对于民间社团来说,要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当前慈善事业发展最迫切需要法律给民间慈善活动发展提供一个制度平台,修改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改善中国的慈善生态环境是很有利的,好的制度会引起全民、全社会关注慈善。

  其次,建构规范慈善组织的法规和政策。现代慈善事业的典型特征是靠专门的慈善机构来推动和运作,而慈善机构是公益事业运作组织,没有组织利益和自我利益,一切应当公开和透明,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不但慈善机构自身要加强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审计。还要从法律制度上对慈善机构及其运作进行规范,中国目前还没有规范慈善事业或慈善机构的法规和政策,使慈善机构在运行中有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总之,有关慈善事业的法规政策环境亟需改善,以健全慈善的法制环境。

  法律认识论文篇2

  试谈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必然要对隐私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隐私”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其意思已由最初的“衣服”演变成“隐蔽、不公开的私事”。目前学界普遍认为,隐私即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生活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但笔者认为,虽然隐私从本质上来说,是私人化、隐蔽性,具有强烈专属性质的事物,但从人是社会动物(人的社会属性)这一角度出发,其存在或者定义的前提是人这个主体,而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这个大环境而生存下去。因此,很多隐私是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集体环境息息相关的。

  (二)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伦迪斯于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文章中首次出现了“隐私权”一词。此文的面世被认为是严格法律意义上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文章中,作者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与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

  我国学界对隐私权含义的阐述,以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的表述最为广泛引用: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司法界早期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无论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两种权利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二者在侵害主体、客体、侵害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精神备受痛苦,因此只有拥有感情的表达和感受的体会的自然人,才有成为隐私权侵害主体的可能性;隐私权的客体,可以界定为客观存在的、当事人不想、不愿其他人知晓甚至传播一种的,具有专有性、秘密性、客观性的信息,是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财产信息等或许对外界微不足道但对于当事人举足轻重的信息。这些基本上都是客观存在的,与整个社会的评价无关;从侵害方式来看,隐私权往往是通过非法获取、传播他人真实的秘密信息,即非法地将他人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获得,其并不以在公共场所传播为必要;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即为公众所知悉,则不再具有秘密性,故不能应用侵犯名誉权可采取的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目前,我国学界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提高,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条文也开始见诸于相关法律。同时,鉴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更为受到社会的关注。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及保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全体公民。未成年人,以其年龄阶段为标准,可划分为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依此,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如下:

  1.主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限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公民。

  2.客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有其特殊性。比如,与成年人所欲保护的隐

  私相对比,未成年人所期望保护的隐私,可能较为简单和单纯,如私人日记、对某人的情感、曾经犯过的不为人知又难以启齿的错误。

  3.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的当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可能是其他亲属或有关组织或个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获悉其隐私的要求时,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配合。笔者在此认为,从未成年人理解判断能力和心理接受程度的角度出发,即使其监护人确实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也不见得真正相信,反而由之而来的逆反心理会让两者之间产生间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严格予以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滥用此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4.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受到学校行政管理权的限制。

  从年龄阶段观察,未成年人大多身在学校接受教育,在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一般要让位于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学校行政管理权。但学校对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朱成年人隐私仍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其逆反心理较强,总是意图摆脱家人、学校等的限制。但由于其知识经验、社会阅历等积累甚少,在遇到超出能力范围的事情时,很难做出正确甚至明确的判断。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法律的接触有限,当其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并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加以保护。

  三、中美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必要,世界各国对都颇为重视。就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来看,中美两国相关立法都有一定的差异。

  (一)美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及《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对在校学生的隐私涉及的范围、可公开的学生隐私的情形、范围、程序、未成年学生父母以及成年学生的书面同意以及违反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处罚问题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1999年10月21日,美国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该法针对网上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要求网络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应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网站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完善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899年4月2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根据此法规定,1899年7月1日在芝加哥的库克郡建立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设立意义在于,使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刑事司法二元分离,确保身心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理应得到的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违法犯罪,也只是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犯罪(crime),应当由少年法院管辖处理;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还包括无人抚养、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案件,承续了少年矫正机构运动时期对无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权,对他们予以提前干预和保护的传统做法。

  (二)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我国通过《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宪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也涉及此方面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相对详细,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不足

  与美国相关法律对比,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还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这与我国自身法律发展的进程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不一致,无法做到与国际接轨。再如,目前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见于民法范畴,但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更多的得到宪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不被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遭受非法侵犯的状况。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通过以上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来讲,应当确立宏观、系统立法的思路,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质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应根据未成年人各年龄阶段所呈现的不同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将未成年人具体划分为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需求,对其隐私权给予富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

  其次,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由宪法规范直接确立或由宪法规范保护。隐私权的保护绝不仅仅是单纯的民法保护问题,同时它还关涉尊重基本人权的宪法性问题。

  再次,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性很强的权力,加之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设立类似于美国的少年法院是颇有必要的。这样一来可以提高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司法保护的重视程度,与世界先进保护措施保持一致,二来可以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提供具有独立性、特殊性的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保障措施。

  最后,应当尽快将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加以收集、整理形成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统一、健全的法律体系,以便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世界在发展,时代在变迁,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未成年人隐私权作为其重要而敏感的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更多关注,也必将获得更完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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